申请人:启迪药业集团股份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启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湖南御品西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溥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634011号“古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上市知名企业,“古汉”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6372号“古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类似,容易导致混淆,从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资料;2、企业信息资料;3、荣誉资料;4、民事判决书;5、关于认定古汉及图商标知名度的批复文件;6、相关证书资料;7、证明原被申请人恶意的公众号宣传资料。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为争议商标权利人的股东之一。本案适用199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1年10月27日发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争议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634011号“古汉及图”关联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企业信息资料;争议商标的相关宣传使用资料、荣誉资料;其他相关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中华老字号名单。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国营铅山县酿造总厂于1992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199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多次核准转让,最终于2023年10月27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出具主体资格承继声明,声明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2、引证商标于1991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2月28日初步审定公告,1992年5月30日获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199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第五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规定,申请人关于侵犯驰名商标的主张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即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注册申请时系出于恶意注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古汉”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