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884349号“古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古汉 46884349

阅读:57630 2024-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启迪药业集团股份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启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湖南御品西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溥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46884349号“古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596372号(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持续的宣传使用具…

  申请人:启迪药业集团股份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启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湖南御品西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溥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46884349号“古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596372号(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持续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范围不完全相同,但存在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可能导致公众误解与申请人存在关联,从而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名称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资料;2、企业信息资料;3、荣誉资料;4、民事判决书;5、关于认定古汉及图商标知名度的批复文件;6、相关证书资料;7、证明原被申请人恶意的公众号宣传资料。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为原被申请人关联商标权利人的股东之一,申请人一直知道原被申请人古汉商标存在的事实。争议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634011号“古汉及图”关联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企业信息资料;争议商标的相关宣传使用资料、荣誉资料;其他相关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中华老字号名单。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23年10月27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出具主体资格承继声明,声明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

本文《关于第46884349号“古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古汉 4688434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27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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