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金百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鹿刚
申请人因第137103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925号决定,于2023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郑州金百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答辩理由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1.土壤调节制剂;2.植物生长调节剂;3.防微生物剂;4.预防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5.非医用、非兽医用细菌制剂;6.食物防腐用化学品;7.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8.花用保鲜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提供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因此复审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印刷品承印合同、发票;
3、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购销合同、发票;
4、网络推广发票、展会合同及发票;
5、宣传单、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营业执照、答辩书理由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4月12日至2023年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防微生物剂;预防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细菌制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花用保鲜剂”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为其企业所获荣誉,并未涉及复审商标和复审商品;印刷品承印合同、发票仅为申请人委托他人承制印刷品事宜,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购销合同及发票所示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品;网络推广发票、展会合同及发票未体现复审商品;宣传单及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所示所示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品;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防微生物剂;预防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细菌制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花用保鲜剂”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防微生物剂;预防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细菌制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花用保鲜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