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21373号“TOTOL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OTOLE及图 1321373

阅读:121861 2024-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优趣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1373号“TOTOL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7432号决定,于2023年10月10日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优趣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1373号“TOTOL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7432号决定,于2023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8日至2023年0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调味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佐料(调味品);2.调味品;3.酱油;4.醋;5.味精;6.花椒粉;7.蒜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方便面;2.米;3.面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在佐料(调味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关联性及真实性存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自该品牌上市以来,被持续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米;面粉与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互补性,应被认定为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全部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申请人提起本案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被申请人确有实际使用证据,并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使用了复审商标情况下,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优盘形式):1、关于“太太乐/TOTOLE”品牌历史在中国官网上的介绍;2、关于“太太乐/TOTOLE”互联网、微信公众号的搜索结果;3、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4、被申请人在中国子公司对外出口复审商标的海外报关单;5、出口产品包装图片;6、TOTOLE产品在国外商超的售卖情况图片;7、TOTOLE产品在国外购物网站售卖情况;8、复审商标产品包装图片;9、京东购物网上的销售情况及评论;10、TOTOLE商标在展会的使用情况。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10基本一致,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起本案合理合法,不存在恶意,且申请人提起撤销程序的主观意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对应的证据材料或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或未体现商标,或体现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指定商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太太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10月7日在第30类佐料(调味品);调味品;酱油;醋;味精;花椒粉;蒜汁;方便面;米;面粉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6日。2000年,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佐料(调味品);调味品;酱油;醋;味精;花椒粉;蒜汁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复审商标许可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结合证据2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介绍及公众号信息、证据4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据7国外购物网站售卖情况、证据9京东网站销售情况及评论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佐料(调味品)、酱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调味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佐料(调味品);调味品;酱油;醋;味精;花椒粉;蒜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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