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春花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5日对第12530951号“BF•XIAOD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电动车行业的领军型企业,其“小刀”商标于2013年被认定为在自行车、电动车辆、三轮送货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5570377号“小刀”商标、第7994513号“小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翻译,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且对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小刀”品牌及他人知名品牌应属明知,然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部分系攀附他人知名品牌而来,相关商标诸多已被驳回、不予注册、宣告无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然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不良之风,扰乱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正门及工厂图片;
2、申请人所获荣誉、“小刀”商标受保护记录;
3、电商平台进行销售的资料;
4、2014-2016年销售发票、2017年销售合同;
5、2013-2017年的推广宣传图片;
6、2017年参加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电动车展览会的参展协议;
7、网络报道;
8、被申请人商标参展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被申请人在先裁定;
9、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小刀(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40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11795537号“广气传琪”、第11961602号“北现”、第11961604号“京代”、第13782014号“新三日”、第13782015号“雅三迪”、第16468448号“雅格迪”、第15919126号“搏世”、第15386900号“安镇飞鸽”等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小刀”商标呼叫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广气传琪”、“北现”、“京代”、“新三日”、“雅三迪”、“雅格迪”、“搏世”、“安镇飞鸽”商标,与他人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