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延安市宝塔区梓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君翼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久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50031992号“一包糖甘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1512612号“一包糖麒麟”商标、第59682768号“怡包糖”商标、第59596589号“盈包糖”商标、第59593373号“依包糖”商标、第59593350号“毅包糖”商标、第59591520号“谊包糖”商标、第59591485号“糖包糖”商标、第59591476号“翼包糖”商标、第59589466号“一包糖麒麟”商标、第59584045号“一宝糖”商标、第59584029号“衣包糖”商标、第59583119号“秾包糖”商标、第59583004号“蜜包糖”商标、第59581680号“义包糖”商标、第59581478号“艺笣糖”商标、第59578604号“溢包糖”商标、第59578584号“艺包糖”商标、第59577451号“一饱糖”商标、第59574116号“1鲍糖”商标、第59572721号“宜包糖”商标、第59572705号“御包糖”商标、第59572691号“易包糖”商标、第59572650号“意包糖”商标、第59570525号“奕包糖”商标、第59568938号“伊包糖”商标、第59568893号“益包糖”商标、第59567129号“秾香橙”商标、第59567093号“移包糖”商标、第59566218号“蚁鲍糖”商标、第59564665号“亿笣糖”商标、第59561913号“忆包糖”商标、第54931476号“怡包糖”商标、第54705833号“怡宝糖”商标、第54201836号“衣包糖”商标、第54187702号“糖包糖”商标、第54181116号“蜜包糖”商标、第53871516号“御包糖”商标、第53871515号“盈包糖”商标、第53860020号“秾包糖”商标、第53790387号“亿笣糖”商标、第53779931号“依包糖”商标、第53760628号“艺笣糖”商标、第53745046号“移包糖”商标、第53742072号“艺包糖”商标、第52225817号“碧雪蜜”商标、第52215055号“一包糖雷神”商标、第52207623号“一包唐”商标、第52196769号“一包糖战神”商标、第52158463号“一包螳”商标、第52148660号“一包塘”商标、第52142621号“一包䅯”商标、第51953398号“一包糖麒麟”商标、第51525253号“蚁鲍糖”商标、第51501500号“义包糖”商标、第51495843号“溢包糖”商标、第51494047号“秾香橙”商标、第48664841号“毅包糖”商标、第48654858号“宜包糖”商标、第48651662号“易包糖”商标、第48651632号“益包糖”商标、第48649725号“伊包糖”商标、第48649720号“一饱糖”商标、第48649704号“一宝糖”商标、第48645904号“1鲍糖”商标、第48644059号“翼包糖”商标、第48640136号“谊包糖”商标、第48639766号“奕包糖”商标、第48639674号“意包糖”商标、第48639637号“忆包糖”商标、第46593161号“亿包糖”商标、第44431578号“一包糖麒麟”商标、第43220905号“怡包糖”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包糖”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知名的“一包糖”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一包糖”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巨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9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贝壳类动物(活的);活鱼;活家禽;甲壳动物(活的)”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六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引证商标五十七至七十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十七至七十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六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六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七至七十二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七至七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一包糖”系列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