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新优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优玛厨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46593号“TZ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77604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一直持续使用,目前正在大规模出口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许可合同;
2、产品销售证据;
3、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京天之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提灯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名下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提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等信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照明用提灯”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