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刘龙镇
委托代理人:鼎方华(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50012041号“缘盛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德盛斋”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988293号“德盛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受让多件商标,明显超出其经营需求。
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申请人企业荣誉;
3、产品照片;
4、产品检验报告;
5、销售合同;
6、参展照片;
7、宣传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并予以注册,具有不可争议的商标专用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已经大量投入市场,得到了很多消费者认可,争议商标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且被众多消费者所知晓。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行为。被申请人也没有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岛海韵山水酒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8日在第29类肉、火腿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22年10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刘龙镇,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在第29类肉、肉铺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缘盛斋”与引证商标“德盛斋”首字母不同,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德盛斋”商标在鱼(非活)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