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危唯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61347号“薇漾 VI.YOU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58841号、第69547644号、第10274865号、第73752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薇美研VIMYOUNG”在整体构成和呼叫方面均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薇漾 VI.YOUNG”与引证商标一“薇漾VINLYAUN”、引证商标二“VBYOUNG”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