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荣程祥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鸿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慈溪市锡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0116号“妈妈屋MOTHER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6045号决定,于2023年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活动图片、活动协议(委托方)、会议费发票(购方)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教育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期间的合法使用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1、活动图片;2、申请人作为委托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服务费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服务、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5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20年04月13日至2023年04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1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中申请人作为委托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相符。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