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760017号“BEE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EEO 58760017

阅读:104272 2024-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扑克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义金点印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2日对第58760017号“BE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2497号““Bee””商标…

  申请人:美国扑克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义金点印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2日对第58760017号“BE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2497号““Bee””商标、第3214773号““Bee””商标、第8384187号““Bee””商标、第11753889号““Bee”及图”商标、第3214768号““Bee” NO92 CLUB SPECIAL PLAYING CARDS STANDARD及图”商标、第3214770号““BEE” CONSOLIDATED-DOUGHERTY 92及图”商标、第28053480号“Bee” CONSOLIDATED-DOUGHERTY 9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三、争议商标与BEE系列商标混淆性近似,使用在“扑克牌;纸牌”等指定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或某种商业合作关系,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于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进而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以谋取不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模仿抄袭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扑克牌相关介绍;3、批发商、零售商名单;4、广告宣传资料;5、进口货物报关单、经销合同、销售发票;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7、在先案件决定;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9、在先案件判决;10、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显著部分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近似。二、申请人无效理由中提到很多其他公司和个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列举了很多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记录,其他人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这完全是主观恶意误导评审员用其他人的行为来类比答辩人的此次争议商标行为,同时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前文所述事实。三、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自创业以来就十分重视自身的品牌形象,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一直是正当合法经营,没有攀附无效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五、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扑克牌;纸牌;玩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扑克牌”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扑克牌;纸牌”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扑克牌;纸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EEO”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字母“be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扑克牌;纸牌”等商品上,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在上述商品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其在纸牌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玩具”商品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然罗列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玩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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