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16670号“宜起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宜起袜 72616670

阅读:113782 2024-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白涛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16670号“宜起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65918号、第57908301号、第46659491号、第29171578号、第27362254号、第282263…

  申请人:白涛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16670号“宜起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65918号、第57908301号、第46659491号、第29171578号、第27362254号、第28226309号、第1364195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宜起袜”与引证商标七“袜咔咔”在整体构成和呼叫方面均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宜起袜”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文“宜起购”、“宜起团”、“宜起拼”、“谊起”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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