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219254号“喜马优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喜马优鲜 29219254

阅读:141826 2024-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喜优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潘斌 申请人因第29219254号“喜马优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0615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甘肃金易达建筑工…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喜优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潘斌

  

  申请人因第29219254号“喜马优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0615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甘肃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使用授权、广告合同及银行转账回单、销售单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宣传”核定服务上使用了第29219254号第35类“喜马优鲜”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商标在“1.货物展出;2.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人员招收;2.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市场营销;4.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5.销售展示架出租;6.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甘肃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法人证明;

  2、广告合同、银行回单;

  3、门店照片;

  4、所获荣誉;

  5、酒类商品及包装陈列照片;

  6、酒类流通随附单、收据;

  7、食品购销凭证;

  8、配送单;

  9、宣传图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甘肃金易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02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货物展出;人员招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2023年02月13日其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甘肃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05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11月22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申请。

  2、被申请人已针对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0615号决定向我局另案提起复审,本案仅针对撤销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广告宣传;货物展出”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进行审理。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广告宣传;货物展出”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是甘肃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授权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授权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2中,广告合同无发票佐证已实际履行,银行回单未标注复审商标及款项用途,难以与广告合同形成对应关系。证据3门店照片显示“喜马优鲜”标注于烟酒超市门头上,证据4所获荣誉显示“喜马名烟名酒”被授予为优秀联盟商,证据5涉及的是酒类商品及包装在超市中的陈列情况,证据6涉及的是喜马优鲜超市采购酒类商品、雨衣等商品情况,证据7、8涉及的是喜马优鲜百货便利店销售或配送烟酒商品的情况,证据9系自制证据,上述证据均未体现被申请人向他人提供了“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综上,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宣传;货物展出”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货物展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

本文《关于第29219254号“喜马优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喜马优鲜 292192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25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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