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武义好宇百联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74458号“STOHF”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1306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20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农业机械”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机锯(机器);锯条(机器部件);链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链;电锤;割草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审商标在网络上的搜索结果打印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光盘):
1、“STOHF”牌锯条部分实物及产品内包装袋、包装彩盒、外装箱的照片;
2、被申请人向苍南县龙港明伟纸塑包装厂采购产品包装彩盒的采购单、进货单、送货凭证、收款收据、包装样式图;
3、被申请人向永康市芝英鑫诚纸箱加工厂采购外包装箱的采购单、发货通知单、进货单;
4、被申请人向东莞市石碣立嘉精密五金加工厂定做产品模具的配件清单、送货单、进货单、报价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5、被申请人与浙江小鱼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销货单、发票;
6、被申请人与永康市森动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销货单、发票;
7、被申请人与浙江马特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销货单、发票;
8、被申请人与永康市东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销货单、发票;
9、被申请人与浙江南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销货单、发票;
10、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既不能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也未形成有说服力并且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有效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永康市中林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机锯(机器);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等,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3月27日。2020年1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于核定使用的“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机锯(机器);锯条(机器部件);链锯”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4为他人向被申请人销售商品的相关证据,而非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商品的证据,且均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难以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5-9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机锯(机器);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链锯;锯条(机器部件)”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证据10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金额不能与合同形成对应关系,且未载明汇款用途。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机锯(机器)”等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