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拓基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50328号“TOC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28841号、第846493号、第5740067号、第16689595号、第13201929号、第1018299号、第71691713号、第862529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八在“电熨斗;耳塞;电传真设备;电手套”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其在核定使用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箱;电池瓶”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英文“TOC”、“king”在字母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供暖设备、电冰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