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建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19775号“乐八 LEB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16195号“乐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生产代工合同、检测报告、产品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乐八”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