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511808号“睿美云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睿美云品及图 44511808

阅读:98148 2024-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纽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睿美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6日对第44511808号“睿美云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883009号“睿美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

  申请人:四川纽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睿美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6日对第44511808号“睿美云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883009号“睿美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邻近地域、同行业的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睿美云”商标的存在,而在指定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申请人的“睿美云”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就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该情况,仍注册了争议商标,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经营资质证据;公司网站、平台截图、产品及产品包装的照片;“睿美云智能管理软件系统”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和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教学仪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和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睿美云”商标的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使用“睿美云”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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