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佶茂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国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97081号“欧赏库 OS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37030、4897471号“QS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构成相近,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加工机(电动)、抽气泵、水果剥皮机、粉碎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离心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食品加工机(电动)、抽气泵、水果剥皮机、粉碎机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螺丝刀、电动刀、电动扳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离心机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电动螺丝刀、电动刀、电动扳手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螺丝刀、电动刀、电动扳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