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升(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06124号“LEK 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443785号“SLEK”商标、第57454574号“舒蕾 SLEK”商标、第69972775号“LEEK 力坤科技”商标、第14979410号“陆”商标、第16694810号“陆分之一 ONE-SIXTH”商标、第41143417号“陆牌”商标、第23734285号“陆氏”商标、第23400114A号“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证书、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匙除外)、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水晶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