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科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14970号“科佳K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从事新型节能产品挤塑保温隔热板及新型复合板材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专业公司。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0574号“科佳”商标、第6369016号图形商标、第62899671号“科佳组合及图”商标、第64536574号“科佳大夫”商标、第11799322号“RBCHEM及图”商标、第47201060号图形商标、第6368982号图形商标、第472046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良好的口碑,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异议程序,现在“表面活性剂;乳化剂;工业用乳化剂;工业用化学制剂;化学肥料;复合肥料;植物营养剂”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墨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墨烯;建筑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石墨烯;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