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利云
委托代理人:菩勤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44320号“安利云购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姓名,对申请人有着特殊含义,并非为广告宣传用语,申请人对姓名进行了全类别保护。申请人在全类别上提交了“安利云”及“安利云购物”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0139号“安利”商标、第58436601号“利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密封垫片;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挡风雨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文具、非家用、非医用胶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指定使用在“密封垫片”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