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涵烟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火聚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12920号“肉祭 烧肉一番 NIKUSAI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整体设计具有其独特含义,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27382号“”商标、第19270540号“NIKU29AI YAKINIKU RESTAURANT及图”商标、第39780964号“炙祭 烧肉一番及图”商标、第12166847号“烧肉一筋 炭火烧肉 居酒屋及图”商标、第21053648号“烧煮一番”商标、第11140361号“一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详情、门店照片、大众点评必吃榜奖牌、所获证书、连锁店图片、商标详情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该商标包含文字“肉祭”,使用在指定的餐厅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