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10427号“ENERGY EFFICIENCY MOVEM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NERGY EFFICIENCY MOVEMENT G1710427

阅读:176826 2024-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ABB Asea Brown Boveri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7类、第9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第45类第1710427号“ENERGY EFFICIENCY MOVE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

  申请人:ABB Asea Brown Boveri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7类、第9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第45类第1710427号“ENERGY EFFICIENCY MOVE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2338号商标、第21842704号商标、第3744097号商标、第237757号商标、第6574910号商标、第3677318号商标、第3160925号商标、第21397863号商标、第213981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七、九、十、十一至十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5类的“订阅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4年2月20日第187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均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撤销公告均刊登在2024年5月20日第1888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案件的审理当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的案件审理当中;引证商标七并未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6141号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部分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4年4月6日第188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现为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5类“订购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41类、第42类、第45类及第35类 “媒体关系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七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五、六、八、十、十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故已构成近似标识。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工具、除手动手工具以外的农业器具、自动售货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剪刀、种子发芽器、滚筒(机器零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床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研究、导航、测量、摄影、电影、视听、光学、衡具、量具、信号、侦测、测试、检验、救生和教学用装置及仪器;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或控制电的配送或使用的装置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电阻材料、计数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事务;广告、市场营销以及推广服务;集体购买;为他人采购;订阅服务;测试数据和其他数据的收集、汇编、系统化和维护(包括通过互联网),特别是技术、认证和公司数据,包括消息、信息、文本、图形印刷品和图像,尤指以下领域:在计算机数据库中为商品和/或服务、商业运营、织物、材料、产品、文件记载和/或信息文件、制造和加工操作、制造和加工方法以及商业组织提供认证和商业咨询以及组织与技术和科学咨询;与上述服务相关的咨询和信息(不属别类)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报刊剪贴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民意测验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订阅服务”以外的等其余复审商品和服务,已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比赛筹备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提供普通教育课程的远距离教授、组织文化和社会活动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版与节能、能源效率、气候变化和环境保护有关的材料;在线提供非下载电子出版物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7类、第9类、第41类、第42类、第45类等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及第35类“订阅服务” 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所应具有的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作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第35类“订购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复审商品及第41类、第42类、第45类及第35类“订购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710427号“ENERGY EFFICIENCY MOVEM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NERGY EFFICIENCY MOVEMENT G17104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24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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