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也趣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95873号“也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569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进行注销备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351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一在4209、4227群组商品上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应予以更正或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也趣”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趣也”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