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冬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69350号“兔兔上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58811号“3D 兔”商标、第38269863号“兔兔公社”商标、第26902019号“图形”商标、第26844936A号“兔兔到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驳回,仅请求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范围是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69863号“兔兔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