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优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宏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53253号“优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98536A号“优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2、申请人声明放弃“绘画仪器”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16131A号“优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绘画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继续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绘画仪器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刻度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绘画仪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未放弃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