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廉皇家精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50831号“WILLIAMS-SONOMA GRANDE CUIS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30979号“GRANDE CUIS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11899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11899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11899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商谈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已有类似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单词中文释义、其他商标注册证据、在线判决、决定宣传报道材料、媒体报道材料等证据。
经我局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在保温瓶;冰桶;酒具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保温瓶;冰桶;酒具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WILLIAMS-SONOMA GRANDE CUISINE”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玻璃器具、盥洗室器具、熏香炉、梳、刷子、家庭清洗用刷、牙刷、牙签、化妆用具、隔热容器、手动清洁器具、家用清洁海绵、非建筑用彩饰玻璃、鸟笼、室内水族池、捕鼠器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器具、盥洗室器具、熏香炉、梳、刷子、家庭清洗用刷、牙刷、牙签、化妆用具、隔热容器、手动清洁器具、家用清洁海绵、非建筑用彩饰玻璃、鸟笼、室内水族池、捕鼠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玻璃器具、盥洗室器具、熏香炉、梳、刷子、家庭清洗用刷、牙刷、牙签、化妆用具、隔热容器、手动清洁器具、家用清洁海绵、非建筑用彩饰玻璃、鸟笼、室内水族池、捕鼠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