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宝久电科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六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擎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晓光知识产权(山东)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65649507号“久保伺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251882号“宝久创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对同一主体具有较强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其情形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三、被申请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2、武汉宝久创美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3、百度百科关于“伺服”的名词解释以及百度搜索引擎上“久保伺服”的搜索结果;4、武汉宝久创美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资质;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情况;6、无锡久保司服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7、购物网站检索结果;8、微信截图;9、被申请人与武汉宝久创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确认书、销售发票及银行回单;10、无锡久保司服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鸿渭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的订单确认书;11、无锡久保伺服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认证的抖音小店;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巨大,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善意,有其自身的含义表达,并无任何抄袭、复制、抢注的恶意;三、争议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并提出无效宣告理由中申请人并未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被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卷门机;电控拉窗帘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武汉宝久创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卷门机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外观存在一定差异,整体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