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市纳泰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力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77732号“稻枫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36995号“稻丰香”商标、第29276964号“稻丰香”商标、第55928438号“稻风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且至本案审理时止已满一年,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字形、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