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学荣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秀连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6日对第60919131号“郑氏月亮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04477号“月亮岛 MOONISLAND”商标、第11873150号“月亮岛 MOON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知名度极高的“月亮岛”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广东地区眼镜行业经营,对申请人及其名下知名的“月亮岛”品牌必然知晓,仍在和眼镜行业密切关联的广告宣传服务上抢注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月亮岛”及系列商标信息;申请人“月亮岛眼镜公司”企业信息;2005年至今申请人“月亮岛”商标实际使用和宣传情况;在先决定书;被申请人所经营企业信息以及申请注册商标详情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郑氏月亮岛”,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月亮岛”作为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