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帝舵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必是特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9日对第56741576号“BORN TO B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913804号“BORN TO DARE”商标、国际注册第1352334号“BORN TO D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容易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早已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易导致混淆误认。四、申请人“BORN TO DARE”、“天生敢为”商标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和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商标增加了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产品介绍、官网页面截图、百度百科介绍;2、申请人店铺列表及照片;3、媒体报道、文章、广告宣传资料;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5、在先案例;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结果;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宝石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36期(2023年4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BORN TO BE”与引证商标一、二“BORN TO DAR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