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现代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肇庆市现代筑美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1日对第61122415A号“现代筑美家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772887号“现代”商标、第7392264号“现代”商标、第42170551号“现代”商标、第8459562号“MODERN”商标、第22986514号“现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信息;
2.荣誉证书;
3.在先判决;
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宣传报道、店面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46期(2023年7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现代筑美家居”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澡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冷冻设备和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