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集度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26512号“ROBOC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85582号“ROBOCAR”商标、第14785566号“ROBOTC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97955号“ROBOSALE”商标、第56080047号“ROBOTRANS”商标、第18948533号“ROBOLIN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注销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驾驶汽车、无人驾驶汽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自动驾驶汽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自动驾驶汽车、无人驾驶汽车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