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德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56204号“ESSENTIALS EAS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050806号、第72462536号、第69152737号、第68800598号、第45486541号、第47499847号、第58706380号、第67141121号、第66921249号、第66913021号、第53324116号、第63414806号、第63411393号、第45486807号、第58736895号、第71433364号、第71434087号、第53348356号、第6342307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六、十四、十六、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定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三、十五、十八、十九相比较,或完整包含,或均含有显著识别英文“ESSENTIALS”,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