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078000号“PuffM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uffMi 57078000

阅读:81369 2024-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道森蒸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长能汇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1日对第57078000号“Puff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3386732号“…

  申请人:深圳市道森蒸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长能汇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1日对第57078000号“Puff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3386732号“PUFF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囤积注册了17件商标,涉及类别较大,其恶意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浪费司法和行政资源,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并模仿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通过不正当方式干扰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引证商标,干扰正常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实际持续使用争议商标,已具备了很强显著性和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建立差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和经营所需诚信申请注册,不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被驳回商标档案;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信息;3、被申请人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4、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出口备案资格;5、产品包装使用图片;6、采购单;7、商标品牌授权书;8、产品鉴定报告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主要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引证商标注册证、PUFF系列商标截图、英国注册证明及货运报告;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书;韩国网站截图、样品图片;报关单和采购合同、授权书;联名产品网页截图、购物评论。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14日在第34类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香烟盒;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烟草;香烟嘴;烟罐;电子香烟;火柴;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香烟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香烟;香烟烟嘴;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PuffMi”与引证商标“PUFF MIN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火柴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PUFF MINI”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柴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火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

本文《关于第57078000号“PuffM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uffMi 570780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20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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