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95281号“HOPO SMART 好博智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05607号“好博”商标、第6570639号“好博”商标、第3002479号“好博”商标、第60809128号“好博”商标、第60831537号“好博”商标、第29308243号“华欧派奇 HOPQ”商标、第14859777号“WOOD SMART”商标、国际注册第1449135号“SMART FABRICS BY DAVIS”商标、国际注册第1585584号“SMART BY DAVIS”商标、第64711770号“SMART 晨光益智”商标、第65072863号“SMART”商标、第65407377号“S-MART”商标、第65424797号“SMART”商标、第65424808号“XSMART”商标、第66332779号“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好博”、“HOPO”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法延伸。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法院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四、五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家具配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获得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