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陇南市经济作物技术推广总站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86116号“陇南 陇南绿茶 N3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补充提交了《陇南农业志》,其中明确写明了“陇南绿茶”地理标志名称,能够证明该地理标志的客观存在及声誉。根据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陇南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秦风龙韵”系列商标授权的批复,“陇南绿茶”生产地域范围分布在北纬32°42′—33°48′,申请商标中的“N33°”表示“北纬33度”,指代“陇南绿茶”生产地域范围,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清晰的营业执照扫描件和企业信息截图。申请人补充提交茶叶委托检验合同,合同第二项明确将“陇南绿茶”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作为检测内容,且委托合同、检测资质、检测设备清单及检测人员名单中的盖章也为“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杭州茶叶研究所”。申请人补充提交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已经按照要求修改了《“陇南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了产品分布地域范围、产品特定品质与生产地域的自然因素之间的具体联系,说明该地理标志产品有别于同类产品的特定品质和特殊的生产加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质量与当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关系的说明。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陇南农业志》、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委托检验合同、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书、检测设备清单以及检测人员名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地理标志产品特定质量与当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关系的说明作为主要证据。
关于驳回通知书中驳回理由一,我局认为,地理标志客观存在及声誉情况的证明材料是地理标志确权的重要依据。申请人虽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陇南农业志》,其中写明了“陇南绿茶”地理标志名称,但其中并未清晰明确记载“陇南绿茶”的声誉。因此,该组证据仍不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确权的要求。
关于驳回通知书中驳回理由二,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N33°”表示“北纬33度”,指代“陇南绿茶”生产地域范围,其与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陇南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秦风龙韵”系列商标授权的批复中规定的地域范围相符,“N33°”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驳回理由三、四、五、七,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提交清晰的营业执照扫描件、企业信息截图、地理标志产品特定质量与当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关系的说明、加盖“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杭州茶叶研究所”公章的茶叶委托检验合同,且委托检验合同中明确将“陇南绿茶”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作为检测内容,委托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检测设备清单及检测人员名单中的盖章也与“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杭州茶叶研究所”一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再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关于驳回理由六,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陇南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中关于产品分布地域范围已经进行修改,与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陇南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秦风龙韵”系列商标授权的批复中规定的地域范围相符,并且删除了“目前,EGCG已被全世界公认为是‘继紫杉醇之后从天然植物中提取的最理想的抗癌物质’”、“咖啡碱具有一定的药理功能,适度地使用有祛除疲劳、兴奋神经的作用,临床上用于治疗神经衰弱和昏迷复苏。相比于茶多酚,咖啡碱除了具备控制体重、促进消化、利尿等功效以外,还可以提神醒脑……”等表述,第十四条明确了“其他权利”,第十五条明确了“其他义务”。但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新的《“陇南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第五条、第六条的内容与注册申请阶段提交的原管理规则内容基本一致,仍未明确说明产品特定品质与生产地域的自然因素的具体联系、地理标志产品有别于同类产品特定品质,在与同类产品对比表述中仍未说明具体出处。因此,申请人复审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