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米控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03638号“SEMIKR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装饰磁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742160号“SEMIT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3、申请商标在除“装饰磁铁”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79328号“SEMIT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除“冰箱磁性贴”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一在“冰箱磁性贴”商品上已经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部分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装饰磁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装饰磁铁”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冰箱磁性贴”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装饰磁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