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254484号“谷簾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谷簾泉 24254484

阅读:52359 2024-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庐山一泉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国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崧洋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6日对第24254484号“谷簾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113752号“庐山谷帘泉”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庐山一泉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国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崧洋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6日对第24254484号“谷簾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113752号“庐山谷帘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邻省份,而申请人与原申请人目前销售网络已达江西、福建、湖南、湖北、安徽等相邻省市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面对的消费群体以及面向的市场完全相同,其注册使用必然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项目来源的混淆,发生误认误购的现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2、申请人与“九江庐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3、申请人生产、销售的“庐山谷帘泉”牌瓶装水、大瓶装水、桶装水产品照片;4、申请人生产、销售的“庐山谷帘泉”牌瓶装水包装箱照片;5、申请人宣传“庐山谷帘泉”牌饮用水的广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属于自身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并不是恶意复制和摹仿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以及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谷帘泉”是被申请人臆造而成,引证商标在含义指向性、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以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无提供任何被申请人使用侵犯其相同商品标识的记录和对方造成任何影响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2、庐山机场供水协议;3、厂房租赁协议;4、采购合同、销售记录、账目流水表;5、产品照片以及广告宣传记录;6、检测报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汽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运泉约”、“新汝斋”、“东林大福泉”、“印象梅里”、“印象蝴蝶泉”等在内的25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谷簾泉”与引证商标文字“庐山谷帘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项目来源的混淆,发生误认误购的现象,该条款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制的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在法律依据中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阐述具体理由,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

本文《关于第24254484号“谷簾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谷簾泉 2425448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19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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