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劭楠
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对第25675693号“茶颜私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4287336号“茶顏悦色”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同样从事奶茶经营行业,其恶意山寨申请人商标。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2、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品牌简介、门店列表、营业执照、门店租赁合同及门店照片;
4、所获荣誉证书;
5、茶颜悦色早期使用证据公证书、供货合同及相关费用票据;
6、茶颜悦色微信公众号截图、宣传推广资料公证书、媒体报道资料;
7、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我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茶颜私语”与引证商标一“茶颜悦色”、引证商标二“茶顏悦色”均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茶颜”,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未就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实体性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属于程序性条款,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