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蓝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对第60861779号“车骋远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地产公司,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56498号“远洋”商标、第7540780号“远洋地产SINO-OCEAN及图”商标、第5752051号“远洋小福星”商标、第6479072号“远洋一方POETRY OF RIVER”商标、第6479076号“远洋新干线OCEAN EXPRESS”商标、第7574566号“远洋一方POETRY OF RIVER及图”商标、第7577733号“远洋风景OCEAN PROSPECT及图”商标、第7577737号“远洋山水OCEAN LANDSCAP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远洋”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远洋”商标已构成“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品质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权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远洋集团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重组改制等文件、港交所官网及新浪财经公布的“远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信息、审计报告、子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发展历程;
2、远洋集团及其子公司开发项目汇总表、项目资质证书、销售合同及相关费用发票;
3、申请人官网简介、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宣传推广资料;
4、所获荣誉证书、领导视察工作资料;
5、参加公益活动证明;
6、媒体报道资料;
7、“远洋”商标注册证、服务项目删减证明、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
8、商标使用证据;
9、关于认定“远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
10、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四对争议商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中文或显著识别中文“远洋”,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等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