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澳爱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对第67383661号“ADECH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类第47145978号“CHOO”商标、第20类第47129373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引证商标“JIMMY CHOO”在时尚领域的高知名度,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百度搜索“JIMMY CHOO”截图、JIMMY CHOO品牌介绍资料;
2、媒体报道资料;
3、JIMMY CHOO系列商标在中国和其他国家及地区申请注册信息;
4、申请人产品照片、门店列表及照片、门店租赁合同、宣传推广资料、明星穿着JIMMY CHOO产品照片;
5、产品销售发票、结算单、销售合同、海关进口报关单、销售统计表;
6、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申请人阻止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注册列表;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华丽志》品牌调查报告及全球时尚品牌TOP100报告;
8、申请人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0类木或塑料梯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ADECHOO”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CHOO”,整体无明显有别的含义相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养宠物用床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软垫家具、家养宠物窝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JIMMY CHOO”商标在时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上述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