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媚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腾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511174号“昂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676号决定,于2023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许可人在2020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无关,被申请人并未就复审商标进行推广宣传,也并未生产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申请人在互联网上无法查询到复审商标使用痕迹,被申请人亦未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其他主体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宣传册;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4、被申请人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5、被申请人与中山市天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回单;6、被申请人与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语音技术授权合同、发票、报价单;7、被申请人与深圳市触想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订购合同、发票、付款回单;8、被申请人与思岚机器人(盐城)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回单;9、被申请人与余姚市红日模型厂之间的进货清单、发票、付款回单;10、被申请人产品进货发票;11、被申请人与河北萃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发票、银行回单;1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13、官网、朋友圈宣传页面及图;14、产品、说明书等的照片;15、被申请人订货单;16、天猫订单及发票、银行回单;17、关于被申请人的网络搜索结果;18、被申请人与郑州思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机器人设计生产合同、付款记录;19、被申请人与北京猎户星空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订单、发票、付款回单;20、被申请人与天津市静澜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手板制作合同、报价单、发票、付款回单;21、被申请人作为购买方的相关发票、订单信息。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在其复审阶段证据之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穿戴式计算机”商品上。
2、经查,除复审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0901类似群组商品上还拥有其他注册商标,如“腾元”、“腾云政”、“腾云大数”、“TY及图”、“易财正”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至4仅为其所获得的营业执照、荣誉证书、认证证书、知识产权证书,证据17仅为关于被申请人的网络搜索结果,其均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2系孤证,缺乏实际履行证据佐证;证据5至10、15至21仅涉及被申请人作为购买方向他人采购商品,且绝大多数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相关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1、14均系单方自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具体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13亦仅为自制的、难以识别具体形成时间或是否经过修改的网络截图;在案仅有证据11中的一份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向他人售卖“昂楷财税智能语音助手”产品,但所附发票及银行回单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指定期间。因此,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