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柳记拉瓦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凯尼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97780号《关于第36396828号“瓦乐萨咖啡Valazza Caff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32)京73行初74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4)京行终21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
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与第5853488号“LAVAZZA”商标、第4513923号“LAVAZZA”商标、国际注册第644146号第42类“LAVAZZA”商标、国际注册第553848号第11、21类“LAVAZZA Espresso Poin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99219号第11、30、43类“LAVAZZA”商标、第3141188号“拉瓦萨”商标、第3141187号“拉瓦萨”商标、第3141189号“拉瓦萨”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第11、21、30、42、43类商品、服务的关联性较弱,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在无效请求理由书中明确主张引证商标一“LAVAZZA”、引证商标六“拉瓦萨”在咖啡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诉裁定审查的是引证商标一、四、五是否达到驰名状态,属于遗漏评审理由及超出审查范围。被告主张,其审查了“拉瓦萨”商标在咖啡商品上是否达到驰名状态,不属于遗漏评审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被诉裁定明确认定的是原告需要对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等予以充分举证,且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包含咖啡、咖啡机商品及咖啡馆服务,与被诉裁定“咖啡、咖啡机商品及咖啡馆服务”均有对应,故应当认定被告审查的是引证商标一、四、五。被告作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主张认定驰名的引证商标的确定保持审慎态度,并清晰地表达,在引证商标一、四、五标志并无“拉瓦萨”的情形下,其主张实际审查了“拉瓦萨”商标在咖啡商品上是否达到驰名状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相关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审查的需要认定是否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服务与原告的实际主张均存在较大不同,遗漏了原告主张的引证商标六在咖啡商品上达到驰名状态的评审理由,同时其审查的引证商标四、五在咖啡机商品、咖啡馆服务上达到驰名状态的评审理由超出原告的评审理由范围,均影响到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鉴于被告并未对引证商标六在咖啡商品上是否达到驰名状态进行审查,本院不宜对此进行审理。针对引证商标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宣传报道、期刊,截图、照片等自制证据,以及外文证据,并未提交中文发票、合同等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咖啡商品上在中国已经达到驰名状态。故针对引证商标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原告“拉瓦萨”“lavazza”商标系臆造词,具有较强显著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拉瓦萨”“lavazza”商标在咖啡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为“瓦乐萨咖啡ValazzaCaffe及图”,其中“瓦乐萨”“Valazza”仅在个别中文、字母上与原告“拉瓦萨”“lavazza”商标存在文字或者排列顺序上的差别,文字构成、呼叫上高度近似,且“咖啡”“caffe”与咖啡商品相同或者关联性高。除诉争商标外,第三人还申请注册14件商标,其中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35类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定服务等服务、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有6件“valazzacaffe”或“valazzacaffe及图”商标、1件“瓦乐萨”商标、1件“瓦乐萨咖啡ValazzaCaffe及图”商标,故第三人具有明显攀附原告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第三人还在第35、43类服务上注册有2件含“popolo”的商标及“Gemma”“DaGemma”“姬嬷”商标。第三人并未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或与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为出货单、照片、截图等自制证据,或未体现上述商标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或时间为2018年以后,时间较晚,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故第三人上述行为难以得出其确系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系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
一、鉴于柳记拉瓦扎股份公司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主张引证商标一、六在咖啡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而被诉裁定系对引证商标一、四、五在咖啡、咖啡机商品及咖啡馆服务上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的评述,故原审判决关于被诉裁定存在遗漏评审理由和超出审查范围属于程序违法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凯尼公司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10件与柳记拉瓦扎股份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拉瓦萨”“lavazza”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及其他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popolo”商标。凯尼公司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三、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未围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让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二审诉讼中,凯尼公司认可柳记拉瓦扎股份公司在原审诉讼理由中主张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围绕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陈述并发表了意见,考虑到原审判决结论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论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六在咖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