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水时裳(洛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02885号“洛水时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94170号、第55211324号、第58879714号、第125891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自身的特殊含义理解,具备作为商标使用的基础条件,相关公众凭借其显著性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