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子渡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66676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69726号“铌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54741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36463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69723号“铌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消除。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0类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昆布茶;草本茶;红茶;绿茶;乌龙茶;黄茶;黑茶;白茶;茉莉花茶;铁观音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的“冰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商品上,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昆布茶;草本茶;红茶;绿茶;乌龙茶;黄茶;黑茶;白茶;茉莉花茶;铁观音茶”商品上、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