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迪塔班克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柏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迪塔班克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第57141516号“蚁塑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蚁塑通”,指定使用于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086880号“蚁校”、第15928979号“蚁盾”、第20489701号“蚁鉴”、第20384419号“蚁径”、第19957250号“智能蚁”、第31153126号“邻客蚁”、第22770940号“蚂蚁链”、第18931474号“蚂蚁助手”、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FINANCIA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测量;化学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FINANCIAL及图”、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知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141516号“蚁塑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