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迪塔班克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柏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迪塔班克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第57127532号“蚁塑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蚁塑通”,指定使用于第9类“绘图机;计步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085331号“蚁校”、第47917084号“蚁盾”、第20488645号“蚁鉴”、第20384056号“蚁径”、第43911312A号“蚂蚁”、第27976215号“蚂蚁位来”、第28262559号“蚂蚁海洋”、第28244775号“蚂蚁行云”、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第23020583号“ANT FINANCIAL”、第26098836号“ANT TECHNOLOG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知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127532号“蚁塑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