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440633号“水之璨 suis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水之璨 suisai 51440633

阅读:117725 2024-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晓燕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1日对第51440633号“水之璨 suis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75185号“水之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28439号“suisai”商标…

  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晓燕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1日对第51440633号“水之璨 suis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75185号“水之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28439号“suis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水之璨 suisai”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水之璨”、“suisai”商标的恶意复制,争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且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鉴于申请人“水之璨”、“suisai”商标的极强显著性及在化妆品上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企图借助申请人声誉和引证商标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还存在其他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和著名影视角色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信息;2、花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介资料;3、关于上海家化与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报道;4、申请人全资子公司佳丽宝公司简介;5、经公证的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全资子公司佳丽宝公司信息;6、产品宣传册;7、天猫国际、京东网、苏宁网上关于水之璨 SUISAI商品销售页面;8、网站报道页面;9、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被复制、抄袭、摹仿品牌及人物的介绍;1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9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霜;香皂;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6、8、9、11、14、21、25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1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注册有与英国童装品牌“Toosta MacGinty”相同的“Toosta MacGinty”商标、与珠宝设计师“EMMANUEL TARPIN”姓名相同的“EMMANUEL TARPIN”商标、与知名奢侈品牌“爱马仕”近似的“艾士玛 AISMA”商标、与汤臣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汤臣一品”近似的“星臣一品 XCYPING”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水之璨”、“suisai”商标在洗颜粉相关商品上已进行宣传使用,加之申请人“水之璨”、“suisai”商标并非固有词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水之璨”、“suisai”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另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1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注册有与英国童装品牌“Toosta MacGinty”相同的“Toosta MacGinty”商标、与珠宝设计师“EMMANUEL TARPIN”姓名相同的“EMMANUEL TARPIN”商标、与知名奢侈品牌“爱马仕”近似的“艾士玛 AISMA”商标、与汤臣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汤臣一品”近似的“星臣一品 XCYPING”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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