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45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7356019号“B.DUCK”商标、第37618882号“B.DUC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大量摹仿、抄袭原异议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的商业经营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与其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线上及线下店铺情况、授权合作合同、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官方账号及品牌推广信息、百度搜索结果、举办活动及参展情况、所获荣誉、杂志报道、商标信息、专利信息、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DUCK COOL GO WITH DUCK及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运动鞋;帽子”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618882号“B.DUCK”、第37356019号“B.DUC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T恤衫;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英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其中不乏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与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摇滚小黄鸭”等商标。申请人上述行为难谓正当,且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申请人亦未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及真实使用意图做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并非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判决书、决定书;
2、申请人《G.DUCK商品化权授权书》;
3、申请人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服装实体店照片;
5、申请人饮品零售店照片、实物图;
6、申请人“G.DUCK”系列品牌童装实物图;
7、申请人“G.DUCK kids”童鞋质检报告;
8、抖音、快手平台相关视频;
9、申请人实体店视频。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运动鞋、帽子、袜、背带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了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由原异议人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袖口(衣服)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由英文文字“G.DUCK COOL GO WITH DUCK”和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背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或在销售渠道及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关联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张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